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废止)
发布时间:2003-07-25 来源:国家建设部 浏览量:7187
建设部令第76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二月十八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 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 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 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可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处以停止个人执业一年。 第十八条 对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可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严寒和寒冷地区未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也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