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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3-07-25 来源:建设部 浏览量:3966

建设[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精神,全面推进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现就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企中的有关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原主管部门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办理领导干部职务、党的关系、资产和财务关系及劳动工资关系的移交和划转手续。完成改企的标志是办理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核销事业单位编制。

    (一)改企中遇到的有关国有资本核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清产核资等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需要进行国有资本核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有关国有资本核定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76号)要求,进行国有资本核定。

    2、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和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19号)精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要求,制定企业章程,进行工商登记。   3、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文件精神执行。清产核资基准日,按经批准实行体制改革之日确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4、改企中关于劳动工资关系划转问题,应参照全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1999]40号)要求办理。

    (二)做好勘察设计单位社会保险统筹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并且直接关系到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工作的成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确保政策到位。

    中央所属的178家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国办发[2000]71号文要求,尽快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参加地方社会保险统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原则上应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178家勘察设计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力争在2年内,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逐步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使之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改制中遇到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勘察设计资质变更及改制程序等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

    1、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1)应按企业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

    (2)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0号)要求,进行国有资产的立项、评估和合规性审核。

    (3)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具体处置方式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及《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精神执行。

    2、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投资参股股份公司的,应按其管理级次报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事宜。

    3、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今后由于管理体制调整、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的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划转等,应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文精神执行。

    4、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应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制后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问题

    技术和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单位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勘察设计单位在改革中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提倡按劳分配为主,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为辅,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勘察设计的技术质量水平,提高投资效益。

    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将现行的事业工资制度改为企业工资制度,按照国办发[2000]71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1号)要求,逐步建立符合本企业特点的内部工资制度。

    2、积极探索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收入分配形式,在依据国家法规政策进行规范运作的基础上,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具体实施办法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勘察设计资质变更

    勘察设计单位在改制中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等情况引起的资质变更,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重新组建的勘察设计公司,按照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同时取消原有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2、对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组建的勘察设计集团公司,公司本部仅为管理型的,不颁发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只核定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对公司本部有经营主体的,对集团公司本部以下属的子公司分别核定其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3、为支持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的改企建制,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转移到改制后的子公司。

    (1)对将本单位若干个资质全部转移到其中一个独立的子公司,且技术人员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的,只办理资质变更手续,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2)对将本单位所有的若干个资质分别转移至二个以上的子公司,应按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子公司的资质等级,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3)对将本单位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资质转移至子公司,应按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子公司的资质等级,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4、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改制为名,变相出让、买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理。

    (四)改制的程序

    1、做好改制的准备工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宣传动员,调动全体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2、精心拟定改制方案。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的改制形式,起草改制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文件,改制方案应当取得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3、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工作。

    4、报批改制方案。改制单位正式提出改制申请,将改制方案一并报送相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改制中涉及到资质变更的,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5、改制方案经批准后,先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再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改制方案和公司(企业)章程组织实施。

    6、变更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须提供改制方案、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改制的意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同意的资质变更意见,按程序申请变更其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7、总结完善。勘察设计单位改制正常运转半年后,应当进行认真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以巩固改制成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集团公司要按照国办发[1999]101号、国办发[2000]71号和本通知要求,积极支持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

    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中的有关问题,还应当按照建设部印发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建设[1998]257号)精神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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