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3-07-25 来源:建设部 浏览量:5546
建设[2000]126号
二○○○年六月三十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适用于网架、网壳,单层刚架、排架,多层框架,压型拱板等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除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外,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业务。 第四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压型拱板最高为乙级);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分为1级和2级。分级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取得甲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1级和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可分别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专项资质的设计业务,不须另行申报专项资质。 具有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条件的轻型房屋钢结构企业,可按本办法申报专项资质。 第六条 当轻型房屋钢结构为非建筑主体时,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资料,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设计。在设计前,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积极配合,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七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由建设部统一管理。有关的具体工程可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承担。 第八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⒈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⒉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技术主管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⒋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 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⒍单位的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⒎单位的业绩和社会信誉证明材料(业主或用户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公布审查通过的单位,并颁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可申请专项资质暂定经。暂定级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由申请单位报建设部复查,合格者由建设部换发正式专项资质证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收回证书。新设立单位申请专项资质时,主要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法人资格、资产规模、人员要求和技术装备要求、管理要求进行审核,对业绩要求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接近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附件二,注3),并已建成且无设计质量事故,可申请甲级临时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可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证书。 第十二条 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在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文件上,应注明专项资质证书的等级及编号,并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从事证书中规定的设计业务。持证单位不得向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设计图章、图签;不得私拉无证单位的人员为其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严禁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重新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专项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单独申请专项资质证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业务,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名义承担业务、提供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及收取费用等。 第十七条 离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从事设计业务。从外单位聘用离退休设计人员时,受聘人应由原单位出具符合外聘条件的证明,并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作为设计单位申请专项资质的条件,但作为单位技术骨干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离退休人员不宜担任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院校所属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聘请在职教师从事设计业务时,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聘期不少于二年。定期聘用教师的人数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期间,不得再兼职从事与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无关的教学等其它活动。 第十九条 对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由建设部吊销其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令第6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甲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⑴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和焊接专业的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学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焊接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且其中结构和建筑学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技术骨干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在本单位或经合同聘用,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建筑结构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的设计人员。 ⑵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 ③曾主持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④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⑶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③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铁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④曾完成不少于2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⑴各结构类别,拥有两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其中一套以上是国际普遍认可的。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⑵计算机数量不少于6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ISO9000系列标准且取得认证证书,或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乙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⑴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的建筑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建筑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⑵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3年以上; ③曾主持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④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⑶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③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④曾完成不少于1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⑴各结构类别,拥有一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⑵计算机数量不少于4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乙级建筑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制定了系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附件二: 工程等级 结构类别 单项工程特征 注: ⒈单项工程特征中有两项指标时,只需符合其中一项。 ⒉单层刚架指主要梁、柱节点为刚接的单层结构。单层排架指梁(或桁架)、柱节点为铰接的单层结构。多层框架指梁、柱节点为刚接或铰接的多层结构。排架的跨度不作为工程等级划分的指标。 ⒊工程等级接近1级,是指网架、网壳最小边跨度≥54m,单层刚架单跨跨度≥30m,框架层数为6层。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模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门从事建筑外围护结构的下班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沅屋顶等工程的设计活动及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边远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有必要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方可设置。分级标准可参照本标准编制,报建设部备案。 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由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丙级专项资质承接的业务范围仅限当地使用。 第五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性能从事幕墙的总体设计,同时要与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协作,明确双方的分工、义务和责任,并与其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甲、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统一管理和审批工作。 有关具体工程可由建设部委托的有关协会承担。 第七条 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部长令)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㈠ 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㈡ 单位批准设立文件; ㈢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㈣ 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人事关系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㈤ 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㈥ 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㈦ 提供符合申请等级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工程获奖证书、提供一项典型幕墙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计算书); ㈧ 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审批: ㈠ 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后再报送建设部。 ㈡ 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文件,对审查合格单位颁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部对通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核发临时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对通过的新设立单位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转正宴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核发正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取得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正式级别2年以上的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少于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未发生设计质量事故,可以提出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升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可申报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应按期转正,持证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建设部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审核,主要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人员要求、法人资格和资质规模(可提供工商预核准名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材料)、技术装备、管理要求等项目进行考核。对业绩要求、获奖项目要求、标准规模内容的编制要求、单位成立年限要求等项目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根据建筑幕墙市场供求情况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内容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执行,年检程度按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建设[1999]17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无证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取证单位应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得超越使用。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仅限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出卖、借用或者挂靠。违者将按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如发生分离、合并或变更,应在获得工商核准名称后一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专项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证单位聘任的离退休工程技术骨干,只能在一个单位认聘并与该单位签订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且不得兼聘。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令)的原则,及有关建筑幕墙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建筑幕墙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单位资质等级的划分和认定。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建筑幕墙工程。其他类型的建筑幕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分级标准 2.1甲级 2.1.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1.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8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10人,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2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程经历。 ④至少有5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其中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人)。 ⑤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1.3业绩要求: 单位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工作资历。有专门的设计机构,独立承担过10项高度在10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1.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10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10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管理网络系统。 2.1.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1.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4项。 2.1.7其他要求: 参加过国家、行业、地方本专业的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图体、定额的编辑和审定工作。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5项; 2.2乙级 2.2.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2.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4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5人,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1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的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2名,人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得是返聘人员)。 ⑤至少有5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2.3业绩要求: 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任务的工作资历。有专门设计机构并独立承担过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2.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不低于8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8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较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能力,初步建立管理网络系统。 2.2.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2.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2项。 2.2.7其他要求: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3项; 三、承担任务范围 3.1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3.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高度在80米以下的各类建筑幕墙专项设计。 四、附 则 4.1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一律按本标准认定。 4.2过去颁发的有关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凡与本标准抵触的,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4.3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