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3-07-26 来源:郑州建委 浏览量:5273
各县(市)、区建设局,委属各站、办,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建筑装饰装修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郑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业的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 扩建、改建工程或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 是指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达到安全适用、 经济合理、美化环境的要求,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装饰装修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和装饰装修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承、发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依据的监督管理,实施对装饰装修工程结算的备案或审定; (五)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七)组织建筑装饰装修业的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以及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推广。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业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的企业,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资质申请表;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五)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件及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办公地点证明(产权证书、租赁合同); (八)其它需要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新成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并在资质证书副本上签署意见加盖年审专用章。凡未按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年检的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年检结论作为企业晋升、降低和资质证书吊销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分立、 合并、歇业,应自分立、合并、歇业之日起30日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合并、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经济性质和主管部门等,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进郑承揽工程项目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批准施工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装饰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的, 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进郑施工申请报告; (二)企业基本情况综合表;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五)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证明; (六)企业在郑设立分支机构的批文; (七)企业在郑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和企业法人授权、委托证明; (八)企业在郑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和职称证件; (九)企业在郑人员的职称证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十)在郑办公场所证明件。 外地装饰企业来郑一次性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证明; (二)外地进郑施工申请表;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五)在郑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及法人委托书; (六)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及任职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借、转让、伪造等。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 应按郑州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消防法规,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并充分考虑到建筑物的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积极采用防火新技术、新材料,不得擅自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前, 建设单位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备案, 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申请表; (二)建筑物产权证书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签订的协议; (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文件及图纸; (四)资信证明及设计概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装饰装修报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报建申请表,不得隐瞒、虚报工程资金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审核手续;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消防核准书。 第二十四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 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设单位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发包。 建设单位必须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持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包和承包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件; (二)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委托书; (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工程预算书; (五)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在郑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装修工程的发包、 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确定,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工程造价计价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项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承包合同价应以中标价为依据,造价的可调范围的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 按照《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 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 必须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 电气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隐蔽工程封闭之前,应报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和消防管理部门进行分部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尽量减少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 须经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评审,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 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工程报建备案的; (三)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五)外地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企业未登记备案,在本地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六)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的; (九)未按规定分解发包工程的; (十)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借用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的; (十一)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扰乱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