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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3-07-26 来源:郑州建委 浏览量:59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河南省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土木工程, 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以及设计、勘察,机具设备、建筑构件、材料 制造、供应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穿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条 鼓励建设安全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改进防护设施,实行建设安全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建设生产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对特殊项目施工的重要安全措施提出要求,保证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咒的安全健康。

    第六条 从事施工机械、 设备、机具、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其产品应保证性能良好、使用安全,有安全认证标志和使用安装说明书等资料,并按安全卫生规范标准要求装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装置。

    从事安全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制造、销售的单位,其产品必须有劳动部门要求的三证、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销售许可证,严禁私自购买使用劣质假冒的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为施工企业提供建设工程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条件,以及地质、水文和地下埋置物等资料。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施工企业列入工程预(决)算,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其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双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协商,在合同中确定,双方有分岐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八条 对大型工程或群体工程, 如需多个施工单位联合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做好协调管理工作,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制施工单位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材料和防护用品(具)。

    第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赋予一定的管理权限;解决所需安全活动经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企业法人和项目经理应具备生产管理与安全管理知识。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专(兼)职安全员应当具备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经费, 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作业环境、操作场所、安全防护设施与防护用品(具)和工地生产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的制度,凡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的施工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对于大型机械设备的安装、 拆卸,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专业施工。施工企业健全各种起重吊运设备、施工机械、电器设备、高处作业专用架具、锅炉、受压容器及现场主要安全设施的技术档案,完善检测、检验、维修保养、使用管理制度,严禁违章带“病”运行。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办安全监督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施工企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需提供以下证件与资料;

    1、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施工工长、安全员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及安全培训证书;

    2、工地所需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和施工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表;

    3、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及安全自检技术资料;

    4、主要安全防护设施及脚手架的已有数量和采购、加工计划;

    5、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安全保证体系及施工组设计中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标准围墙,大门处设门岗,在入口按规定设置“五牌二图”,即工程施工标牌、安全生产纪律牌、施工现场文明卫生管理制度、项目施工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牌、主要施工工种施工工艺标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10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住宅群设工程鸟瞰图以及安全标志牌和操作规程牌。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企业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特殊项目,要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技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对现场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安全技术交底,交底人和被交底人均应履行签字手续,未作安全技术交底的,生产班组和作业人员有权拒绝接受任务。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保证施工现场及相邻区域的人员和设施安全,高八层以上(含八层)和临街建筑物必须采用全封闭施工。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防护用品和基础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垂直运输、起重吊装、机械设备、受压容器、临时用电、临边洞口、高处作业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地段要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设红灯示警,对于易燃易爆及有毒物质,应设专库存放并设置警告标志,设专人管理。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材料堆放等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做到场容场貌的整洁,施工现场的排水系统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井等进行必要的覆盖,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消防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证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的临时宿舍、膳食、饮水供应、厕所、浴池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在作业人员可能接触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各类物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作业人员受到损害。

    第二十三条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并服从工程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其监督检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开工后, 形象进度到主体二层或建筑物施工到至±3米时,在施工单位自查自纠整改合格的基础上,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受监整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达标验收评定,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准继续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 职工自检和安全值日巡回检查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管理资料,应由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准确、齐全。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前, 施工企业要将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生产综合情况和管理资料报送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考核评价,评定受监施工项目的安全文明综合达标等级,未进行安全考核评价的工程,质检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健全和完善建设安全生产管理的保障体系,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程序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负责本辖区伤亡事故的报告处理工作,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业绩的考评结果,是确定企业参加投标、资质升降级、企业法人代表和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晋升、评先、评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辖区的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郑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是郑州市建设委员会的授权机构, 负责在郑施工的所有施工企业和 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安全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 应会同施工企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主要的防护用品、电器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构设备等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凡未经检测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执行公务、查问有关资料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于发现的隐患问题,必须按规定及时做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积极配合,并要求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及时反馈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定期向职代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企业工会要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职工发现有可能造成危害而不能自行处理的情况,应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并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和改善建议,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发生伤亡事故的, 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突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同时在工程招投标中给予增加权数值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及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通报批评,停工整顿,限期内不准承接工程的处理,并处以罚款。

    一、对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项目,处以五千元罚款:

    1、不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开工前现场安全状况审查认证擅自开工或开工后未进行±3米施工段达标认证的;

    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路不按“临电规范”架设,不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的;不按规定要求使用认证厂家生产的施工升降机;整体提升脚手架搭设及塔吊、提升机安装不合格或安装后未经检测验收、擅自使用的;以及无“许可证”进行拆装作业的;

    3、“三宝”使用、“四口”、“五临边”防护未达标的;

    4、不按规定要求对临街建筑及八层以上建筑物施工进行全封闭防护的;

    5、使用自制品篮的。

    二、对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项目处以三千元罚款:

    1、没有安全管理资料或大部分资料弄虚作假的;

    2、不按要求安装漏电保护器、未实行两级保护,现场配电装置不合格以及未经批准私自带电作业或未断电检修保养设备,又不采取监护措施的;

    3、物料提升机不按要求与建筑物进行附着,或缆风强地锚不合格,吊盘无“三防”安全装置的;

    4、氧气瓶、乙炔瓶等压力容器不按规定存放、防护以及违章使用的;

    5、安全网搭设不合格的;

    6、塔吊、升降机等大型设备拆装无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对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项目处以二千元罚款;

    1、施工机械、机具按要求检查不合格的;

    2、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以及未进行分段验收的;

    3、特种工不持证上网或无证操作的。

    四、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项目处以一千元罚款

    1、有一处不合格铁制配电箱(开关箱)的;有一处不按要求使用合格熔断器的;有一处不按要求对设备外壳作接零(接地)保护的;操作一、二类金属外壳电动工具或移动式小型电动机械不合作绝缘防护用品(用具)的;

    2、塔吊、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擅自拆除或不合用的;

    3、施工机械(机具)、电器设施无操作棚及防雨、防水措施的;

    4、搅拌机离合器、制动器、钢丝绳达不到要求,无保险挂钩或其它保险装置,或不使用保险挂钩或其它保险装置的;

    5、私自随意拆除脚手架及安全防护设施与安全警告标志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 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工整顿、限期不准承接工程、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1、施工现场混乱、安全不达标,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2、对架设机具、机械设备、电气装置等不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维修保养、造成伤亡事故的;

    3、施工无安全技术措施,特殊项目施工无施工方案的;

    4、不按标准、规范要求设置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具),对现场未进行有效防护的;

    5、擅自使用未经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造成事故或出现重大隐患的;

    7、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对《办法》 第五、六、七、八条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有关责任单位根据轻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九八年四月1日)起开始施行。我委颁发的有关建筑安全管理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之处,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郑州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郑州市土木工程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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